ICAO是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的縮寫,中文名“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是1944年創建的一個聯合國專門機構,現總部位于加拿大魁北克省蒙特利爾市學院路999號,當前有193個成員國。

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標徽
01
歷史
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其前身為根據1919年《巴黎公約》成立的空中航行國際委員會。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戰對航空器技術發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動作用,使得世界上已經形成了一個包括客貨運輸在內的航線網絡,但隨之也引起了一系列急需國際社會協商解決的政治上和技術上的問題。
因此,在美國政府向55個國家發出邀請,邀請他們參加1944年在芝加哥舉行的國際民用航空會議。最終,54個國家于1944年11月1日至12月7日參加了芝加哥會議,其中的52個國家簽署了《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通稱《芝加哥公約》),按照公約規定成立了臨時國際民用航空組織(PICAO)。當時的中國政府派出張家璇出席了會議,并代表中國政府簽署了該公約。
1947年4月4日,《芝加哥公約》正式生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也因之正式成立,并于5月6日召開了第一次大會。同年5月13日,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正式成為聯合國的一個專門機構。1947年12月31日,“空中航行國際委員會”終止,并將其資產轉移給“國際民用航空組織”。
02
愿景和使命
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愿景為“實現全球民用航空系統的可持續增長”。
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使命是通過會員國及相關方的合作,制定政策、標準,開展循規審計,進行研究和分析,提供援助和建設航空的能力。
03
法律地位和職責
- 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是國際法主體
國際法主體必須具有三個特征,即必須具有獨立進行國際交往的能力,必須能夠直接享有國際法賦予的權利,以及必須構成國際社會中地位平等的實體。
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國際法主體資格是由成員國通過《芝加哥公約》而賦予的。《芝加哥公約》第47條規定:“本組織在締約國領土內應享有為履行其職能所必需的法律能力。凡與有關國家的憲法和法律不相抵觸時,都應承認其完全的法人資格。”
同時,《芝加哥公約》還詳盡規定了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作為一個獨立的實體在國際交往中所應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 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權利
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主要表現在:
a.協調國際民航間的關系。在國際民航的各領域協調各國的關系及做法,制定統一的標準,促進國際民航健康、有序地發展;
b.解決國際民航間的爭議。充當協調人,在協調各國關系上發揮過不可替代的作用;
c.締結國際條約。參與國際條約的制訂,以條約締約方的身份簽訂國際條約;
d.特權和豁免。各成員國代表和該組織的官員,在每個成員國領域內,享有為達到該組織的宗旨和履行職務所必須的特權和豁免。
e.參與國際航空法的制訂。主持制訂涉及民航各方面活動的國際公約以及國際航空私法方面的一系列國際文件。
- 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是政府間的國際組織
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是各主權國家以自己本國政府的名義參加的官方國際組織,取得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成員資格的法律主體是國家,代表這些國家的是其合法政府。《芝加哥公約》第21章做出了明確規定,排除了任何其他非政治實體和團體成為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成員的可能,也排除了出現兩個以上的政府機構代表同一國家成為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成員的可能。
- 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是聯合國的一個專門機構
聯合國的專門機構指的是通過特別協定而同聯合國建立法律關系的,或根據聯合國決定設立的,對某一特定業務領域負有廣大國際責任的政府間專門性國際組織。
它們并不是聯合國的附屬機構,而是在整個聯合國體系中享有自主地位。協調一致,是這些專門機構與聯合國相互關系的一項重要原則。1946年,聯合國與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簽訂了一項關于它們之間關系的協議,并于1947年5月13日生效,據此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成為聯合國的專門機構。
聯合國承認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在其職權范圍內的職能,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承認聯合國有權提出建議并協調其活動,同時定期向聯合國提出工作報告,相互派代表出席彼此的會議,但無表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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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來源于互聯網:國際民航組織英文簡稱(國際民航組織發展歷程介紹)